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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行贿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19〕478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顾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4月23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海派出所决定罚款500元。被告人顾某某现因涉嫌行贿罪一案,于2019年6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8月23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中秋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顾某某先后13次贿送给时任连云港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所长、**分局副局长刘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185000元,让其在案件查办及对顾某某负责经营的娱乐场所日常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顾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安分局**派出所刘某甲办公室内,贿送给刘某甲人民币0.5万元;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顾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安分局**派出所刘某甲办公室内,贿送给刘某甲人民币0.5万元;

3、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顾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安分局**派出所刘某甲办公室内,贿送给刘某甲人民币0.5万元;

4、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顾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安分局**派出所刘某甲办公室内,贿送给刘某甲人民币0.5万元;

5、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顾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安分局**派出所刘某甲办公室内,贿送给刘某甲人民币0.5万元;

6、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顾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安分局**派出所刘某甲办公室内,贿送给刘某甲人民币1万元;

7、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顾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安分局**派出所刘某甲办公室内,贿送给刘某甲人民币1万元;

8、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顾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安分局**派出所西停车场,贿送给刘某甲人民币2万元;

9、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顾某某在海州区苍梧路和巨龙路十字路口原乐天玛特超市(现利群生活超市)门口,贿送给刘某甲人民币2万元;

10、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顾某某在海州区盐河南路附近汽车修理厂,贿送给刘某甲人民币3万元;

11、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顾某某在海州区博威江南明珠苑小区附近路边,贿送给刘某甲人民币3万元;

12、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顾某某在工商银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附近路边,贿送给刘某甲人民币3万元;

13、2019年3、4月份,被告人顾某某在海州区巨龙路的利群生活广场刘某甲的车内,送给刘某甲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工商登记材料、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张某某、乔某某、唐某某、刘某乙、陈某某、董某某、钱某某、闫某某、朱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颢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9826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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