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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诈骗、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0年7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0********,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少儿围棋教室经营者,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月,被告人顾某某在无能力维持围棋培训班的情况下,以收取围棋培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下同)8万余元。

2018年9月,被告人顾某某以去深圳办理父亲房产过户为由,骗取被害人倪某某1万余元。2019年7月,被告人顾某某以帮学生报名围棋比赛为由,骗得被害人闻某某、王某某共计3千余元。

2019 年12月28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兴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转帐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在无能力维持围棋培训班的情况下,以收取围棋培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情况。

2. 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2018年9月,被告人顾某某以去深圳办理父亲房产过户为由,骗取被害人倪某某钱款的情况。

3.被害人闻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转帐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7月,被告人顾某某以帮学生报名围棋比赛为由,骗取被害人闻某某、王某某钱款的情况。

4.证人胡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被告人顾某某向两人借款用于还网贷并拖欠胡某某工资的情况。

5.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顾某某拖欠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水电费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顾某某手机的情况。

7.受案登记表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8.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证实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大磊

检察官助理:吴 茜

2020年4月23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羁押于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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