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2********,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顾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盛某某谎称可以帮助处理信用卡欠款事宜,后以好处费及代为还款为由陆续骗取盛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同)。顾将上述钱款挥霍花用。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向被害人黄某某谎称有口罩出售,后以定金为由骗取黄5千元。次日,顾又以加急物流为由骗取黄5千元。顾将上述钱款购买游戏点卡挥霍花用。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顾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3月21日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顾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黄某某退赔1万元,向被害人盛某某退赔1.6万元,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微信记录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以“陈律师”为名,通过微信对其称可以帮助处理信用卡欠款事宜,后顾以好处费及代为还款为由,陆续向其索要3万元。其致电银行发现顾根本未帮其还款。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称其有口罩出售,后以定金及加急物流为由让黄支付1万元,但黄始终未收到口罩。
证人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将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1万元用于购买游戏点卡。
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辞职申请表、管理系统截图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原系其公司员工,于2019年5月离职。2018年9月,招商银行委托其公司处理被害人盛某某信用卡欠款事宜,但委托期限仅至2018年11月。
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收条、谅解书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黄某某、盛某某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
人口信息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主体身份。
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的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诸寅凯
2020年5月19日
附:
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量刑建议书》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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