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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顾某某以帮助处理车辆违章、验车及代办保险为由,多次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12,600元。后将所骗钱款用于治病与日常开销。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共计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微信账户、聊天记录、机动车辆保险报价单、转账记录等截屏,证实诈骗经过及金额。

2. 被告人顾某某的历次供述及签字捺印确认的被害人转账情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 被告人顾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退赔情况。

4. 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制作的在押对象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体情况。

5.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情况。

6.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顾某某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已部分退赔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顾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亮伟

检察官助理  侯艳琼

2020年8月14日

附:

1. 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侦查卷宗一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具结书》一份。

5. 《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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