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660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虚构“父亲住院、信用卡还款、进货、做生意”等事实,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陶某某共计人民币395255元。顾某某得款后将其用于个人赌博。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转账记录和资金统计表证实,被告人顾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相关报案记录,调取的被告人顾某某微信和支付宝账号转账记录,相关支付宝账号信息证实,顾某某骗得钱款的去向。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3952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智勇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拘留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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