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5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51966********,汉族,高中文化,电梯销售员,住泰兴市**街道**小区**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害人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认识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可以帮助沈某某处理执行案件、解封房产的事实,骗取沈某某的信任,后以请人吃饭、送礼为由,先后8次通过翟某某向沈某某索要人民币53600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偿还欠款等。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条》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电子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以后,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炎
检察官助理:孙雅婧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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