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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63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98**,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顾某某为非法获利,在“闲鱼”交易软件低价出售**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地位于本区天钥桥路**号)旗下品牌**的套餐产品,继而在**网络订餐系统自助下单、由购买者在餐厅取餐,与此同时在订餐系统中取消订单、申请退款,导致**公司既提供餐品又退回钱款。顾某某利用其控制的支付宝、微信账户多次进行上述操作,骗取**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23000余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江苏盐城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同年11月,顾某某通过家属赔偿**公司全部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上海**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顾某某骗取**公司钱款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明案发、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谅解情况。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其对诈骗钱款的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合计人民币2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  璐

检察官助理:裴嘉声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于住所处取保候审

联系方式:1886198**。

2、案卷材料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等。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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