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北检公刑诉〔2019〕494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9********,汉族,**读大**,住北流市**小区**栋**号(户籍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3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9月,被告人顾某甲在北流市城区以其能帮人办理入学、入职、购买经适房但需要收取费用为由,由其本人或通过姚某甲(另案处理)骗取了多名被害人的款项共计46571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顾某甲骗得该款后主要用于其本人参与网络赌博以及个人消费。被害人的姓名及被骗款项数额具体为:刘某甲被骗6500元,甘某某被骗6500元,黄某甲被骗14001元,李某丙被骗5000元,彭某甲被骗18202元,黎某甲被骗6501元,黎某乙被骗4500元,黎某丙被骗4501元,严某某被骗4500元,丁某某被骗4500元,姚某甲被骗14600元,许某某被骗7500元,覃某甲被骗3500元,周某某被骗3000元,黎某某被骗3500元,梁某甲被骗3500元,周某某被骗7000元,姚某乙被骗3301元,某某甲被骗6600元,谢某某被骗3300元,刘某丁被骗3300元,沙某某被骗3300元,刘雄初被骗3300元,黄某乙被骗3301元,黄某丙被骗3300元,李某甲被骗9900元,某某丙被骗3300元,李某丁被骗3301元,刘某丙被骗6501元,宋某某被骗3001元,顾某乙被骗3301元,冼某某被骗3300元,李某乙被骗4000元,彭某乙被骗4000元,顾某丙被骗3300元,某某丁被骗9301元,陈某乙被骗7000元,王某某被骗3301元,黄某丁被骗1800元,郭某甲被骗72100元,郭某乙被骗44900元,梁某乙被骗18000元,陈某甲被骗48300元,张某某被骗45300元,冯某某被骗24800元。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顾某甲到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的家属及姚某甲共同退清了全部赃款,被告人顾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款统计表、还款统计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乙、黎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甲、周某某、覃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与辨解;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记录、手机截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雷令军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顾某甲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案件卷宗扫描件光盘、电子笔录光盘共四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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