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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贩卖、非法持有毒品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6********,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街道**大道**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12月3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顾某某受同案关系人周某某(另案处理)委托,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替其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20克用以吸食,后顾某某将其中的18克交给周某某,将1克送给他人,自己留用1克。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顾某某将该1克毒品卖给张某某时被抓获归案。周某某在得知顾某某被抓获后,为逃避处罚,将其吸食余下的16克毒品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非法持有和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祥林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卷宗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2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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