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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区**号。2019年8月29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顾某某多次帮叶某甲、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毒品,并多次容留叶某甲、戴某某等人在其位于温岭市泽国镇珠山村珠山停车场附近的住处内一起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与叶某甲、戴某某商量一起吸食毒品,由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小区附近向叶某乙(另案处理)购得人民币600元的毒品冰毒,后三人在被告人顾某某位于温岭市泽国镇珠山村珠山停车场附近的住处内一起吸食。

2、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顾某某与叶某甲、戴某某商量一起吸食毒品,由戴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出资人民币600元,顾某某联系叶某乙购得毒品冰毒后,当日三人在被告人顾某某位于温岭市泽国镇珠山村珠山停车场附近的住处内一起吸食。

3、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顾某某与叶某甲、戴某某商量一起吸食毒品,由戴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出资人民币800元,顾某某联系叶某乙购得毒品冰毒后,当日三人在被告人顾某某位于温岭市泽国镇珠山村珠山停车场附近的住处内一起吸食。

4、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珠山村珠山停车场附近自己的住处内,容留叶某甲、陈某甲、周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

5、2019年3月3日,陈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叶某甲帮忙购买毒品冰毒,叶某甲随后联系了被告人顾某某,顾某某又联系叶某乙购毒。后陈某乙根据提示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一电话线柱附近取得毒品冰毒。

2019年9月13日,温岭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温岭市拘留所抓获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账户及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叶某甲、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叶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物证检验记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取证数据、讯问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又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一人犯二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晨宵

2020年1月10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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