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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5********,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4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旭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顾某某为从中赚取部分毒品吸食,向其上家(未查获)购买5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卖给邓某某,后顾某某将赚取的毒品分给邓某某吸食。被民警查获时,吸食剩下的毒品因数量太少已称量不出,剩余未吸食部分毒品净重0.41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单乙酰吗啡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八个月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乾虎

检察官助理:唐巍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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