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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贩卖毒品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7月8日、2012年3月7日、2019年7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2年3月21日、2019年7月17日分别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4月至5月期间,先后在常熟市**镇家中、常熟市**路边车内等地,向魏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克,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晚上,在其位于常熟市**镇**村**号家中,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

2.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下午,在常熟市**路边车内,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

3.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下午,在常熟市**路边车内,欲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

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杨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在实施第三起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铭科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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