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254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车库。被告人顾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900元;又因吸毒,于2017年7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7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叁年;又因吸毒,于2018年5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8年5月18日被沭阳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8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顾某某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凌晨,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城市枫林小区东门门口,被告人顾某某向邱某某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0.2克,获取利益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贩卖毒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19年11月 10 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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