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0********,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威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威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上午,吸毒人员刘某某与被告人顾某某联系购买500元钱的毒品,并说明分给顾某某三分之一,后顾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决)联系购买毒品,刘某某转了500元钱给顾某某,顾某某转了1000元给杨某某,当日14时许,杨某某贩卖给顾某某500元的毒品,其余500元是顾某某还杨某某的欠款。顾某某将该批毒品分装后自己留下一部分,其余的给刘某某送去,后顾某某在**镇街上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顾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17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顾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物证:毒品海洛因;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刘波等人证言;4.被告人顾健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牟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丁
检察官助理:胡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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