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9********,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16时许,在昆明市西山区*街*村的公厕附近,被告人顾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公民邹某某出售毒品可疑物,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用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192克,后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及人民币100元;2.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理化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物证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为谋取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纲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于昆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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