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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走私毒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9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市**区**街道**幢**室。2019年7月20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顾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0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顾某某通过“闲鱼”电子购物平台,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1克“大麻烟油”,并以邮政EMS快递的方式将上述“大麻烟油”从境外邮寄到国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查获“大麻烟油”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涉案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顾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相关快递信息、包裹辨认照片,证实EP851073746US包裹2019年7月14日从美国经上海、杭州、宁波到达舟山,被告人顾某某签收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顾某某所有0.29克毒品扣押、称重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被收缴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被告人顾某某检材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6.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从境外邮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迎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454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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