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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0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14时40分至14时45分期间,被告人顾某某驾驶陕K**半挂危化罐车在鄂托克旗**镇**集团**二期磅房南侧等待过磅时,其妻子下车办理过磅手续。被告人顾某某未观察车辆周围环境下,启动车辆变道向右侧行驶,将其妻子何某某撞倒后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符合内脏损伤出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顾某某在启动车辆变道向右侧行驶时,因过失将被害人碾压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雅洁

检察官助理:李延龙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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