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江苏常州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苑**幢**单元**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松生、被害人近亲属唐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6日9时左右,被告人顾某某作为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安排工人周某某、被害人唐某乙(男,殁年38岁,安徽枞阳人)、戴某某到该公司生产车间中跨西侧,将装在卡车上的原料钢材卸至中跨车间西北处的地面上。当日9时15分左右,在准备吊卸第二批货物H型钢材时,被告人顾某某安排周某某、被害人唐某乙到卡车车厢上捆绑钢材并挂钩。被告人顾某某、戴某某各操作一台额定起重量为10吨的电动单梁起重机进行抬吊卸货。
起吊前,被告人顾某某要求周某某、被害人唐某乙从卡车车厢下到地面。周某某从卡车车厢下到卡车南侧的地面上。被害人唐某乙未从卡车车厢下到地面,而是站在卡车北侧车厢边上。后被告人顾某某站在车厢南侧地面遥控操作东侧起重机的吊钩起升,当起吊物悬空15厘米左右时,东侧起吊钢丝绳(索具)突然断裂,起吊的钢材东端坠落至车厢上,紧接着西侧起吊的钢丝绳(索具)也被拉断,成捆散装的钢材向车厢内坠落,其中最上面的一根大型H型钢材向北侧翻滚并砸中被害人唐某乙头部,致其从车厢上仰面倒地,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7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向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朱林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8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顾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朱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婷婷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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