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384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城**栋**(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1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20年2月1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20年4月25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康明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上海弗列加滤清器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汽配城**号附**号的**汽车配件经营部以及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汽配城**号附**号仓库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汽车配件。
2019年4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公安人员在上述两处分别查获尚未销售的带有“康明斯”图形注册商标标识的活塞等康明斯牌汽车配件4557件,价值699503.44元;查获带有“FLEETGUARD”注册商标标识的滤清器等汽车配件351件,价值21896.01元;查获带有“东风”图形商标标识的活塞等汽车配件66件,价值15643元。合计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4974件,价值737042.45元。经鉴定,上述汽车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顾某某经营门店将顾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康明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康明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价格鉴定书、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价格鉴定、上海弗列加滤清器有限公司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提取、扣押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的商品价值人民币737042.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鹏
检察官助理:张 浩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顾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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