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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开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38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左右,被告人顾某某从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染料市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入假冒**牌、**牌注册商标的染料95箱共2375千克,在明知这批染料系假冒的情况下,仍加价销售给江苏省江**印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9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染料;

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染料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

检察官助理:蒲立炯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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