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花园**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开始,葛某甲(另案起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通过网络购入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无药品批准文号以及无正规包装的“纤美瘦”减肥胶囊,购买相应物品后自行进行设计和包装,在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建立微信群宣传、管理等方式,向葛某乙、闫某某(均另案起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及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纤美瘦”减肥胶囊。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向迟某某购买“纤美瘦”减肥胶囊后,在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加价向喻某某、张某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9000余元。经检测,“纤美瘦”中含有“西布曲明”,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物质名单(第一批)》所列物质。
2019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代花园B区6-7号被警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喻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适用职业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汤**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联系电话159********0)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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