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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证大大拇指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大拇指公司)中山公园理财中心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被告人顾某甲入职证大大拇指公司中山公园理财中心,担任业务员。期间,被告人顾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还本付息及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通过线上或线下销售等方式吸收公众资金。截止2019年8月末,被告人顾某甲参与吸收167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9亿余元,造成98名投资者损失共计人民币4900余万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顾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证人马某某、李某甲、肖某某、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申某某、窦某某、陈某某、顾某乙、陆某某、戴某甲、戴某乙的证言;2.智投宝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3.司法鉴定意见书;4.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表格、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封通知书;5.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顾某甲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被告人顾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琳

检察官助理:周帅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片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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