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075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74********,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8年3月21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顾某某注册成立了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租借本市闵行区**路**弄**号为经营场所,雇佣多名工作人员,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以出售商品并代理销售的名义,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经司法审计,自2016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顾某某等人累计吸收约150余名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317.6万元,未兑付资金共计人民币198.9万余元。
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被告人顾某某的亲友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公司的注册成立情况。
2、投资人杨某某、姜某某、计某某、丁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消费积分返还协议》、部分投资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上述投资人在**公司投资购买消费积分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实,何某某负责登记**公司的客户清单以及侦查机关调取上述客户清单的事实。
4、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吸收资金的金额及未兑付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亲友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6、上海铁路公安处虹口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注册成立**公司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17.6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98.9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属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清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76129****。
2、侦查卷宗3册、审计报告书2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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