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居委会**路**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至11月28日间,被告人顾某某在射阳县射阳港海堤公路向东1公里草滩的塘口处,采用网捕的方式捕获野鸭3只,后被射阳县公安局现场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野鸭分别是绿头鸭、斑嘴鸭、赤膀鸭,属于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所捕获的野鸭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放归自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扣押笔录;
6.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员额检察官:周春阳
检察官助理:丁 琳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居委会**路**号(联系电话:13770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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