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宁波市**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9********,单位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诉讼代表人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宁波市**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宁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8********,单位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村**号**酒店**室,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宁波**汽车租赁法定代表人。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顾某某以购买电动公交车为由,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宁波市**公交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宁波镇海**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贷款。为达到贷款下放的目的,顾某某夸大**公司的业务水平、私刻公章伪造业务合同,并多次通过找人假扮合作企业工作人员,用假章与银行工作人员签订相关贷款材料,从而取得银行信任。2018年1月、2月先后从银行共计骗取贷款人民币2275万元,截止至2018年8月2日,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839万余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顾某某以购买电动公交车为由,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宁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面向宁波鄞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鄞州**支行)、宁波市海曙**有限责任公司(原鄞州**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海曙**镇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宁波分行)申请贷款。为达到贷款下放目的,顾某某夸大**公司、**公司业务水平,私刻印章,伪造汽车租赁协议,从而取得上述三家银行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任,后在**公司同意为上述二家公司履约担保情况下,从上述三家银行共计骗取贷款人民币2801万元,后顾某某资金断裂,**公司和**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后由**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共计理赔人民币1281万元余元,**公司与**银行城西支行、海曙**村镇银行贷款已结清,**公司与**银行城西支行贷款已结清,现二家公司逾期未归还华夏银行宁波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4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工商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嵇某某、柴某某、林某某、胡某某、戴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徐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鄞州**公交租赁有限公司、宁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奕华
代理检察员:林超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随案移送法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