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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骗取贷款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19〕66号

被告单位宁波市**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9********,单位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诉讼代表人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宁波市**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宁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8********,单位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村**号**酒店**室,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宁波**汽车租赁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77********,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客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波市**公交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宁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道**幢**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顾某某以购买电动公交车为由,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宁波市**公交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宁波镇海**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贷款。为达到贷款下放的目的,顾某某夸大**公司的业务水平、私刻公章伪造业务合同,并多次通过找人假扮合作企业工作人员,用假章与银行工作人员签订相关贷款材料,从而取得银行信任。2018年1月、2月先后从银行共计骗取贷款人民币2275万元,截止至2018年8月2日,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839万余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顾某某以购买电动公交车为由,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宁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面向宁波鄞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鄞州**支行)、宁波市海曙**有限责任公司(原鄞州**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海曙**镇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宁波分行)申请贷款。为达到贷款下放目的,顾某某夸大**公司、**公司业务水平,私刻印章,伪造汽车租赁协议,从而取得上述三家银行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任,后在**公司同意为上述二家公司履约担保情况下,从上述三家银行共计骗取贷款人民币2801万元,后顾某某资金断裂,**公司和**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后由**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共计理赔人民币1281万元余元,**公司与**银行城西支行、海曙**村镇银行贷款已结清,**公司与**银行城西支行贷款已结清,现二家公司逾期未归还华夏银行宁波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4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工商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嵇某某、柴某某、林某某、胡某某、戴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徐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鄞州**公交租赁有限公司、宁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奕华

代理检察员:林超

2019年34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随案移送法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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