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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甲、吴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443号

被告人顾某甲,曾用名:顾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闵行区**小区物业经理,户籍在本市奉贤区**镇**村**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闵行区**小区保安队长,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

上述两人均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起至2019年4月,被告人顾某甲多次利用担任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区物业经理,负责代为收取小区会所承租人交付的租金等职务便利,截留租金共计人民币87万余元未上交公司,用于期货投资。另,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上述小区保安队长,负责代为收取小区停车费等职务便利,截留停车费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未上交公司,用于个人花销,其中5万元借与顾某甲使用。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顾某甲、吴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分别将上述赃款退还给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取得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住宅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房屋出租使用权协议书》、黄某某和顾某甲微信交易记录、顾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收款凭证、《谅解书》。

2、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顾某甲、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吴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吴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资金人民币80万余元、30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吴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甲、吴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顾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萍

检察官助理 夏思禹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0328****、1522199****

2、侦查卷宗册、审计卷一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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