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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甲、涂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445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组**号,原系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区域总负责人。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号,原系“**公司”上海第六店业务员、店长。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涂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10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起,“**公司”在本市闵行区等地开设多家门店,由被告人顾某甲担任“**公司”上海区域“省总”,负责管理该公司上海区域开设的48家门店的日常业务,并直接向南京公司总部负责。被告人涂某某受雇在本市闵行区**路**上海第6店先后担任业务员、店长。被告人顾某甲、涂某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在明知其公司没有国家有关金融部门授权的募集资金资质的情况下,招揽投资人以投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南京**骨灰纪念堂等为名,采用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8年3月起,“**公司”陆续停止兑付投资人本息,随后关闭所有门店,投资人投资款无法兑现。

经司法审计:

1、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顾某甲、涂某某在“**公司”上海第6店共营销客户60人,客户投资本金为3,745,960.00元。已兑付金额为2,241,340.98元,未兑付金额为1,504,619.02元。

2、涂某某本人投资金额27,880.00,已收回金额为22,602.48元,未兑付金额为5,277.52元。

3、顾某甲负责上海地区门店的总业绩情况是:投资人数3,823人;投资金额合计167,140,040.00元;已归还金额合计76,275,183.96元;获取利息金额合计2,359,007.64元;实际损失金额合计90,864,856.04元。

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家属自愿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顾某甲、涂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曹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公司”的经营及注销情况。

2、证人(投资人)汤某某、蒋某某、何某某、顾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投资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丁某某、顾某乙、何某某、康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肖某某、陆某甲、钱某某、汤某某、陆某乙、颜某某、吴某某等人提供的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生物科技公司积分兑换协议》、《南京**有限公司积分兑换协议》、《收据》、《欠条》、《投资人信息登记表》等书证。分别证实,“**公司”以投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南京**骨灰纪念堂等为名,采用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相关交易明细。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涂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8万元。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南京铁路公安处盐城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鳌峰派出所《到案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顾某甲的抓获情况及涂某某的自首情况。顾某甲、涂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鉴定过程及结果。

5、被告人顾某甲、涂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涂某某身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顾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涂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洪清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羁押于本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2150****。

2、侦查卷宗7册、审计卷宗4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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