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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甲、顾某乙寻衅滋事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于2009年9月6日被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8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2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侯审。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顾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0日晚上,在太康县**镇**KTV,被告人某甲、顾某乙伙同顾某丙、顾某丁(两人已另案处理)消费后未结清账款,无故殴打向其索要账款的**KTV店员韩某某、张某某头部、面部等致使二人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某、张某某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另案被告人顾某丙、顾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顾某乙系自首,被告人顾某甲系坦白,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 某 某

李 某 某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顾某甲现押太康县看守所,被告人顾某乙现取保侯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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