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顾某甲,曾用名顾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小区**幢**室。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9时4分许,被告人顾某甲驾驶响水57****号电动自行车沿302 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响水县小尖镇耿庄路口时,与沿耿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缪某某驾驶的KS2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顾某甲驾车逃逸。被害人缪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缪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顾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顾某甲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丙、吉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6.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娜
检察官助理:李跃进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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