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顾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滨海县**镇**村**组**号,住射阳县**港**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甲驾驶苏JP****号小型面包车沿射阳县射阳港农牧公司三管区农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某某家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行人夏某某,致夏某某当场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夏某某符合胸腹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顾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顾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严丽明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港**路**号(联系电话:15358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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