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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盐城**服饰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村**区**号。被告人顾某甲曾因赌博,于2018年3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500元。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4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2日,被告人顾某甲在盐城市亭湖区**村**区**号,通过使用被害人龚某某手机,先后2次从被害人龚某某微信绑定的盐城农村商业银行卡内共计转账人民币5500元至被告人的财付通账号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顾某甲在盐城市亭湖区**村**区**号,通过使用被害人龚奶奶手机,从被害人龚某某微信绑定的盐城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5000元至被告人的财付通账号内。

2、2019年1月2日,被告人顾某甲在盐城市亭湖区**村**区**号,通过使用被害人龚某某手机,从被害人龚某某微信绑定的盐城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500元至被告人的财付通账号内。

被告人顾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顾某乙、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甲供述和辩解 ;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顾某甲具有劣迹、自首、退赔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成秀芹

2019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盐城市亭湖区**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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