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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甲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个体加工软包,现暂住在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2011年2月16日曾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五百元。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顾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区**镇其朋友王某某的住处吃饭,席间被告人顾某甲饮酒。当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顾某甲酒后驾驶苏FC****小型轿车行经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圩埭村十二组地段时,撞到路边电线杆,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甲驾车回到通州区**街道**村**组其暂住地,伪造撞墙事故现场,并让其弟顾某乙顶包报警。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顾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3mg/100mL。2019年12月30日,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顾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顾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顾某乙、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查处、吹气、抽血视频视听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兵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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