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顾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甲酒后驾驶苏C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轻工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并被带至新沂市中医院抽血备检。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顾某甲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4mg /100ml血,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顾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静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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