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顾某甲,曾用名顾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2********,汉族,大专文化,打零工,住江阴市**街道**村**村**号。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顾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顾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甲于2020年1月11日0时48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L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南闸街道南焦线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南新街路口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号牌为1****E无锡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陆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顾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8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顾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肇事后,被告人顾某甲知道有人报警后陪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赔偿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255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陆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申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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