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1〕106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屯**组附**号,现住址:保山市隆阳区**小区**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22时37分,被告人顾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阳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以东3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72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顾某甲血样乙醇含量为290.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3.证人顾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顾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龙朝吟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738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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