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顾某甲,曾用名顾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8********,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镇**村**庄**队**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园**栋**单元**室。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甲于2019年9月17日下午1时许,饮酒后独自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至本市滨湖区湖山路鱼花路路口被民警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某甲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0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顾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卓群
检察官助理:赵怡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甲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花园**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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