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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顾某甲,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宁县阜城街道**居委会**居民**组**号。被告人顾某甲曾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3月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妨害公务暨盗窃罪,于2006年4月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2日释放。曾因盗窃于1994年1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殴打他人于1997年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8年04月24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05月26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2020年12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顾某甲在阜宁县阜城街道条河路某某宾馆**房间容留单某某、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次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顾某甲当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该局行政处罚。2018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顾某甲在阜宁县阜城街道方黄村顾某乙家鱼塘边一民宅内再次容留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同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顾某乙、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砖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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