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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3368号

被告人顾某甲(绰号“长脚”),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奉贤区庄**镇**村**号。2000年12月21日因前罪后罪均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9月2日因无证驾驶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8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1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6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7月8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告人顾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3日23时30分许,范某某(已判刑)在本市奉贤区**镇**KTV电梯内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后,范某某、邓某某(已判刑)二人无故殴打周某某,后在电梯出口处范某某持小方桌砸被害人殷某某头部、拳打脚踢周某某、吴某某,邓某某殴打周某某、吴某某并持烟灰缸欲砸周某某头部,后陈某某(已判刑)伙同他人至上址电梯出口处,陈某某伙同他人拳打脚踢周某某,范某某打电话纠集王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又纠集顾某乙(已判刑)、被告人顾某甲等人至上址,邓某某、范某某、王某某、顾某乙伙同被告人顾某甲等人拳打脚踢周某某、殷某某、吴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殷某某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顾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殷某某、吴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于上述时间、地点,因范之华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后范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顾某某伙同被告人顾某甲等人在本市奉贤区**镇**KTV电梯内、电梯出口处,结伙多次无故殴打被害人周某某、殷某某、吴某某致其三人受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案发现场保安证人何某某、顾某乙的证言、证人韩某某、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2、同案犯范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顾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殴打被害人周某某、殷某某、吴某某致伤的事实。

3、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范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顾某某伙同被告人顾某甲等人在公共场合结伙殴打周某某、殷某某、吴某某致伤的事实。

4、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周某某之面部皮肤擦挫伤和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殷某某之头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吴某某之右手背虎口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致右拇指掌指关节活动受限,构成轻微伤。

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顾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范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的判决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顾某甲的到案经过。

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同案犯范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及被告人顾某甲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顾某甲的身份信息。

10、被告人顾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殴打被害人周某某、殷某某、吴某某致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顾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顾某甲四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斌宏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补充材料四份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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