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顾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170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维修工,户籍在本区**镇**村**队**号。2020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后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甲酒后与顾某乙在**路网鱼网咖门口发生争吵并用手掐顾某乙脖颈,被害人施某某、黄某某途径上址,见状对其呵斥制止。被告人顾某甲听后,冲上前将被害人施某某踹倒在地,致施某某右膝、右肘软组织挫伤,后又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殴打,造成黄某某右手软组织损伤,在殴打过程中致黄某某手机损坏。经鉴定,施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黄某某不构成轻微伤,手机损失价值人民币224元。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顾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施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道路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顾某甲殴打各被害人致伤的经过事实。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顾某甲于2020年5月14日因殴打二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3.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及手机损失价格认定情况。

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谅解被告人。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实。

7.被告人顾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顾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华

检察官助理许黎黎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