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顾某甲,别名顾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8********,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捕前住通辽市奈曼旗**镇**村,无前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3月,被告人顾某甲伙同李某甲(已判决)从沈阳打工归来到通辽市开鲁县,因身上没多少钱,二人遂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3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顾某甲伙同李某甲在开鲁县小街基镇内打了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谎称去兴胜村,当车行驶至快到兴胜村时,被告人顾某甲提出让张某某停一下车,想方便一下,张某某刚减速停车,坐在司机后座的被告人顾某甲抓住张某某的头发往后拽,一手掏出刀顶在他的脖子上,向其要钱。此时,坐在副驾驶座上的李某甲也拿出刀,逼在张某某的脖子上向其要钱,后二人从张某某衣兜里翻出180元人民币拿走,下车后李某甲用刀将面包车右侧前轮胎扎破,二人逃离现场。当晚二人在被告人顾某甲家住一宿后于次日二人又窜至通辽市科尔沁区预谋抢劫。2002年3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顾某甲与李某甲在通辽市团结路打了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红色“夏利”牌轿车,车牌号为:蒙G*****,谎称去科尔沁左翼中旗白音花苏木白音花村,当车行驶至大白音花村西北四、五里的林带处时,坐在司机身后的李某甲叫侯某某停一下车,侯某某刚停车,李某甲抓住侯某某的头发往后拽,并掏出刀顶在他的后脖子上喊:“别动、动就杀你,快把钱拿出来!”,此时被告人顾某甲也拿出刀顶在侯某某脖子下面,并掏侯某某的衣兜,从他的衣兜里掏出130元人民币和爱立信手机一部并拿走,下车后,被告人顾某甲用刀将车的左侧后轮胎礼破、二人逃离。在逃跑当中,李某甲发觉有人追赶、将抢得的爱立信手机和作案时所用的刀扔掉。
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被抢劫的一部爱立信手机价值1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孙某甲、李某丁、苏某某、孙某乙、顾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甲五年六个月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顾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明
2020年3月27日
附:
1. 被告人顾某甲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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