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911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壶山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甲、曹某某(已判决)、项某某(另案处理)在武义县温泉路建设银行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后曹某某三人来到武义县解放街110号附近对王某某实施殴打,曹某某击打王某某面部,造成王某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2017年9月14日,曹某某赔偿给王某某60000元并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顾某甲于2020年6月13日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等
2. 辨认、勘查、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项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3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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