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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盗窃,于2015年2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顾某甲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面粉厂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的晚上,被告人顾某甲先后到沭阳县湖东镇湖东村**面粉厂一楼,趁无人看管之际,先后三次盗窃面粉91袋,共计人民币7280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你晚上,被告人顾某甲到沭阳县湖东镇湖东村**面粉厂一楼厂房内盗窃面粉30袋,价值人民2400元。

2. 201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甲到沭阳县湖东镇湖东村面粉厂一楼厂房内盗窃面粉30袋,价值人民2400元。

3. 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甲到沭阳县湖东镇湖东村面粉厂一楼厂房内盗窃面粉31袋,价值人民24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和**面粉厂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对方10000元损失,获得谅解;后被告人顾某甲主动到派出所询问该事实是否碍事,后公安机关听闻后找被告人顾某甲询问,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顾某乙、顾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顾某丁陈述;

4.被告人顾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顾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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