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58********,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顾某甲到滨海县**镇**村**组顾某乙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乙的魅族手机1部。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新龙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