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住叶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07月10日被判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不批捕,于2020年7月7日经叶县公安局决定,予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顾某甲伙同顾某乙、张某甲、赵某某(均已判决)三人驾驶张某甲的车牌号为豫A*****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府西街路段,用实先准备的工具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门前的黑色奥迪A6轿车后备箱撬开,将车内的4285.9元现金盗走。
同案犯张某甲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张某乙退赔了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 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曾经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包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森森
检察官助理:许 力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甲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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