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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452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杭州**公司、浙江**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乡**村。本案,于2018年10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乡**村。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2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公司运营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夏某甲、董某某、夏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顾某甲伙同田某某(已判刑)在舟山登记成立浙江文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田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顾某甲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顾某甲等人在未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浙江文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舟山市定海区东河中路101-105号开设门店,通过雇用业务员张贴海报、发放传单等方式进行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大量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80000余元,至案发尚有900000余元资金无法归还。

2、2017年8月7日,被告人顾某甲、夏某甲经协商,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和路1174号2层登记成立杭州怀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瑜公司),被告人顾某甲为怀瑜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夏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8年3月雇用被告人董某某、夏某乙为公司管理人员。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顾某甲、夏某甲、董某某、夏某乙等人结伙,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怀瑜公司的名义,先后在杭州市滨江区明豪大厦9楼905室、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8号东南科技研发中心901室内,以“小金袋理财APP”为平台,通过网络等渠道推广,以虚假汽车抵押发布车贷标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大量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经审计,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怀瑜公司平台出借人共计3194人,充值金额共计21190205.21元,提现金额共计12468974.25元,充值减提现净额共计8721230.96元,出借人(508人)未兑付金额8870872.88元,其中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充值金额共计16814042元。

被告人夏某甲、董某某、夏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事实。被告人董某某退出赃款60000元,被告人夏某乙退出赃款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暂扣款票据,交款单,协议书,广告服务合同,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资料,函,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詹某某、徐某某、池某某、吴某某、汪某某、顾某乙、叶某某、胡某某、尹某某、胡某某、郭某某、魏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任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甲、夏某甲、董某某、夏某乙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

6、搜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证人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平台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董某某、夏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对被告人顾某甲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董某某、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董某某、夏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晓霞

二○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夏某甲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夏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公安卷15册、检察卷2册

3、随案移送电子移动硬盘2个、赃款75298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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