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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甲诈骗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93********,汉族,初中毕业,自由职业,住扶沟县******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7日,被告人顾某甲在扶沟县**镇**街**手机店伙同冯某甲(已判决)盗用田某甲身份信息,由顾某甲冒充田某甲与冯某甲拍照合影并以购买手机的名义骗取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手机分期贷款5699元,贷款后已还本金285.28元,尚余5413.72元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贷款合同等;

2.证人田某甲、孙某甲证言;

3.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手机分期购款5413.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云霞

检察官助理:谢国维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甲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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