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顾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宁夏青铜峡市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80********,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号。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2日21时许,在同心县石狮镇庙儿岭村被告人顾某甲的母亲丁某某家中,顾某甲与弟弟顾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二人在争执过程中发生撕扯,顾某乙的妻子金某某和丁某某劝架。顾某甲扔出水杯砸向顾某乙时,金某某就将顾某乙推到一旁后,被水杯砸中左眼。经同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自治区司法鉴定中心对犯罪嫌疑人顾某甲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和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顾某甲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于疾病的发病期;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通过110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犯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学东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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