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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正刚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19〕513号

被告人顾正刚,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曾因赌博,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2015年4月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3月13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正刚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顾正刚至射阳县合德镇境内盗窃作案6次,窃得电线、水枪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 7348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顾正刚至射阳县合德镇万成尚景二期南门西侧**号吴某某的门市内,窃得被害人吴向荣放在门市内的电线若干,后销赃得币200元。

2.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顾正刚至射阳县合德镇双山新翠园西侧**门市内,窃得被害人江某某放在门市内的电线若干,后销赃得币400元。

3.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顾正刚至射阳县合德镇金茂嘉苑东侧**门市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门市内的电线若干,后销赃得币300元。

4.2019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顾正刚至射阳县合德镇时代国际小区**号楼**号门市内,窃得被害人阮某某放在门市内的直流水枪三箱。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窃物品价值2399元。

5.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顾正刚至射阳县合德镇新城锦绣西门**门市,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在门市内的远东牌电线12卷。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窃物品价值1443元。

6.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顾正刚至射阳县合德镇五洲国际小区**号楼**门市内,窃得被害人文某某放在门市内的电线12卷。其中,正泰牌电线8卷,远东牌电线7卷。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窃物品价值2606元。

被告人顾正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顾正刚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正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正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正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正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钱 进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顾正刚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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