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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泉、查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顾泉,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我区**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坝**号。)被告人顾泉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6年12月21日因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查某某,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2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我区**街道**三村**幢**室。被告人查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4年3月26日因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泉、查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邓华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理期限十五天。被告人顾泉、查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至24日间,被告人顾泉与查某某通谋,先后3次在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小棒厂盗窃废钢约600余斤,共计销赃得款人民币600余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顾泉、查某某共同盗窃废钢200余斤,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 

2.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顾泉、查某某共同盗窃废钢200余斤,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 

3.2019年10月24日凌晨1时前后,被告人顾泉、查某某共同盗窃废钢200余斤,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 元。  

201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顾泉又去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欲行盗窃,因形迹可疑,被该公司保卫人员控制并报警。顾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查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余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顾泉、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泉、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顾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泉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泉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明

2020年4月8日

附:

1. 被告人顾泉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查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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