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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泉龙、袁明等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19〕672号

被告人顾泉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8年1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明,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0********,汉族,本科文化,上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四川省中江县**镇**房村**组**号。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11963********,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松江区**号**室。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21986********,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街道**路**号**小区**栋**单元**号。2018年1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4197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胶州市**镇**庄**村**号。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8********,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9********,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2018年1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9********,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幢**室。2018年1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泉龙、袁明、顾某某、李某甲、姜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薛某甲、朱某甲、薛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4月26日、7月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顾泉龙、袁明、顾某某、李某甲、姜某甲、薛某甲、朱某甲、薛某乙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顾泉龙在经营上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以本区**路**弄等地点为办公场所,在未取得相关期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发展下级代理及“**财经”、“**海”等团队直接发展客户等方式,招揽多人至“**管家”(后改称“**荒牛”)、“**富”等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期货交易。被告人顾泉龙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事务,参与非法经营额共计2100余万元;被告人袁明负责客户、下级代理的入金充值及平台风险控制等工作,参与非法经营额共计2100余万元;被告人顾某某负责出金审核、出金转账及统计下级代理返佣等工作,并提供银行账户用于客户入金,参与非法经营额共计21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系“**财经”团队负责人,参与非法经营额共计127万余元;被告人姜某甲系“**海”团队负责人,并提供银行账户用于客户入金,参与非法经营额共计50万余元;被告人薛某甲、朱某甲和薛某乙均系“**财经”团队讲师,参与非法经营额共计127万余元。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薛某甲、朱某甲、薛某乙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顾泉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姜某甲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袁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证人戴某某、徐某某、朱某乙、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姜某乙、李某丁、陈某甲、王某丙、罗某某、陈某乙、王某丁、李某戊、刘某某、陈某丙、李某己、王某戊、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平台截图、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其等人通过网络直播间听课后客服推荐、朋友介绍等方式至“**管家”(“**荒牛”)或“逸富”等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黄金、原油等期货交易。

2.证人宋某某、苟某某、周某某、王某己、赵某乙、潘某某、黄某某、王某庚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均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招揽客户至“**管家”(“**荒牛”)、“**富”等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期货交易。被告人顾泉龙系公司老板,被告人李某甲系“博易财经”团队的负责人,被告人薛某甲、朱某甲、薛某乙系该团队的讲师,被告人姜某甲系“**海”团队的负责人。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被告人顾某某于2018年6、7月份至被告人顾泉龙的公司上班,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8年10月被顾某某拿给顾泉龙的公司使用。

4.搜查证、情况说明、考勤表、工资表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袁明、顾某某、李某甲、姜某甲、薛某甲、朱某甲、薛某乙等人的出勤、工资及提成情况。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姜某甲、孙某某、杨某某等银行账户用于客户及下级代理入金、出金的情况。

6.档案机读材料及上海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函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公司不属于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依法不得组织期货交易或经营期货业务。

7.案发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顾泉龙、袁明、顾某某、李某甲、姜某甲、薛某甲、朱某甲、薛某乙的到案经过。其中,被告人顾泉龙、袁明、顾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顾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顾泉龙、袁明、顾某某、李某甲、姜某甲、薛某甲、朱某甲、薛某乙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等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顾泉龙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50万元。

10.被告人顾泉龙、袁明、顾某某、李某甲、姜某甲、薛某甲、朱某甲、薛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泉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袁明、顾某某、李某甲、姜某甲、薛某甲、朱某甲、薛某乙对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泉龙、袁明、顾某某、李某甲、姜某甲、薛某甲、朱某甲、薛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顾泉龙、袁明、顾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甲、薛某甲、朱某甲、薛某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泉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袁明、顾某某、李某甲、姜某甲、薛某甲、朱某甲、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泉龙、袁明、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甲、薛某甲、朱某甲、薛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长利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顾泉龙、袁明、顾某某、李某甲、姜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甲、朱某甲、薛某乙均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联系方式:1731761****、1519091****、1589623****。

2.案卷材料十八册及《证人名单》一份二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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